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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张某设立某股份有限公司,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第一大股东、董事长,其妻刘某系发起人中的自然人股东,出资额500万,公司第三大股东,但未担任任何职务。夫妻二人共同占股比例61%。
因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张某以公司名义向第三人金某借款2400万,张某本人提供担保,债务到期后张某未偿还借款,金某将张某诉至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作出生效裁决,裁定张某向金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金某申请法院执行时发现张某和公司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张某之妻刘某名下有房产、股权等。于是金某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上述全部债务属于张某及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判决:本案因张某担保涉案借款而形成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张某对金某所负全部债务系刘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刘某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刘某认为,其对张某向他人借款行为毫不知情,公司经营性收益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刘某自己有独立工作,并不依赖于公司收入为生,该笔债务也已经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不能算作夫妻共同债务。
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 刘某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刘某认为,其对张某向他人借款行为毫不知情,公司经营性收益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刘某自己有独立工作,并不依赖于公司收入为生,该笔债务也已经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不能算作夫妻共同债务。
所以,刘某称其日常收入并非来自公司以及其不知晓公司经营情况以及分红情况,依据不足,法院对此无法采信。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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